取消分级基金怎么办(基金取消了钱怎么办)

jijinwang
什么叫基金分级吗?
关于得到这次招商白酒发出的2020取消基金分级运作,手持“母基金”的朋友不必恐慌,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基金分级运作: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代码:161725)是分级基金母份额,其实和普通基金一样,因此你可以看作是一只跟踪中证白酒指数的指数基金。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A(代码:150269)是分级基金A类份额,是固定收益型的基金,约定收益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税后)+3%。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B(代码:150270)是分级基金B类份额,是杠杆型的基金,更简单的理解是向分级A借钱炒股,不管是赚还是亏,都要支付给分级A利息。而杠杆是把双刃剑,在市场行情好时可以多**,在市场行情差时,会导致亏损放大。
由于2015年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分级基金产生巨大的折算风险,而一大部分的投资者不了解分级制度的游戏规则,就盲目买入高溢价的分级基金,最终导致暴亏到相关部门处闹事。
因此监管部门为了更高规范分级基金的发展,对于场内买卖分级A和B类份额都设立了较高的门槛。需满足最近20个交易名下日均证券资产不低于30万,还要在线下网点签署《分级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书》才能交易。
但其实我们普通投资者接触最多的是分级基金的母份额,因为场外渠道买到的都是母基金份额。绝大多数的投资者都习惯于支付宝、微信理财通、天天基金网等互联网基金代销平台来买基金,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方便,申购费也打一折。而分级基金A类份额和B类份额都只能在证券账户场内交易买卖。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基金取消分级机制的原因是为了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基金能够正常持续运作下去。并且取消分级制度并不是招商中证白酒分级基金一只基金的事情,根据2018年颁布的最新资管新规要求,今年年底前市场上所有的分级基金都要取消分级制度,因此如果场内持有分级A和B类份额的投资者,需要多多关注了。
招商中证白酒指数分级基金取消分级后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以普通LOF基金形式运作,LOF基金既可以向基金公司按照单位净值申购和赎回交易,也可以在证券账户与其他投资者交易买卖。因此当单位净值与场内价格相差较大时,就会产生套利机会。
场内的买卖交易费会比基金的申赎费用低,但需要注意基金的折溢价,如果场内明显高于净值,为了省手续费仍在场内买入是非常不明智的选择。
所以持有B基金的投资朋友需要重新审核自己抗风险的能力,A基金的投资朋友影响应该不会太大。
温馨提醒:投资有风险,望大家思路清晰不盲从。[心]

作者:胡烁律师(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关注焦点】

差额补足协议属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合同、独立合同还是安慰函,应根据相关主体的实际约定内容及具体交易安排来进行综合认定。如协议双方自愿利用结构化产品的制度安排及差额补足的方式进行投资风险及收益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如协议约定内容违反“刚性兑付”等金融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相关规定,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A银行

被告:B公司

被告全资子公司C公司与E公司、F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有限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设立J有限合伙企业(基金),C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J基金预定存续期为3年,总规模为人民币52亿元。原告通过D财富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认购J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J基金设立后在香港设立HKJ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KMJ公司,用于收购标的公司MPS公司65%股权,并约定通过H公司收购MPS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

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同意:在J基金成立36个月之内,由H公司或被告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J基金持有的HKJ公司100%股权,如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被告同意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被告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全资母公司G证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回复和安慰函,明确已知悉被告对原告的补足安排。

后J基金成立届满36个月,原告的资管计划亦到期,但MPS公司股权收购未予达成,差额补足条件已经触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差额补足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审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为:

一、《差额补足函》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无论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进行本案诉争投资均应被认定违法且无效,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系对相关监管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纳。第二,法院认为,G证券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在其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B公司对A银行的补足安排”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时在程序上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有效性。第三,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所涉的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兑行为,《差额补足函》不属于刚性兑付,应合法有效。

因此,《差额补足函》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晰,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

二、《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

原告主张《差额补足函》系独立合同,被告认为其法律性质属于保证。法院认为,被告出具该函的目的系为原告的资金退出提供增信服务,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HKJ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亦不具有同一性。据此,《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的独立合同。

三、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所涉股权转让及回购事项是其承诺原告资金按时回收的交易安排,并在未能按期完成上述交易的情况下,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经查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期限已届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1亿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B公司后提起上诉,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本案参与主体较多,基金设计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其实最核心的问题是对《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当然也有其他问题值得关注。

一、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担保、债务加入、独立合同还是其他

差额补足,也称差额补偿,是投资者在投资金融产品时,要求发行人或融资者在出现约定条件时向其支付未实现投资预期的差额部分,以提高产品信用等级,减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这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增信措施。

实务中,差额补足协议可以采取两方以上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也可以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也就是说,差额补足协议可能是多方约定行为,也可以是单方允诺行为。

由于差额补足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属于无名合同,所以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很不统一,即存在保证合同、债务加入合同、独立的无名合同或者安慰函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判断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不能仅看协议名称,应该看其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底如何,符合哪一类合同即为哪一类合同,均不符合的,也可能属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安慰函。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等类似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我国《九民纪要》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于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九民纪要》第90条对于保证合同外的情况没有细分,实际还存在债务加入和其他独立合同的情况。《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并无债务加入的明确定义。《民法典》552条对并存的债务承担首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在原债权债务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通过明示加入,债权人未拒绝的情况下即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6条在《九民纪要》第90条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细分,增加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差额补足协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担保合同处理;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按债务加入处理,都不符合的,按协议本身约定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独立的无名合同。

其实,为了避免对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判断不准确,可以通过请求权基础检索的方法和思维方式来进行认定。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以确定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是否属于安慰函、维好协议之类的文件。如增信文件的名称与表述明确表示是安慰函,则其一般不会承担保证、债务加入或其他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虽然名为安慰函但实际承诺内容具有保证等意思表示的话,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本案中被告的母公司G证券公司即向原告出具了《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明确其已知悉被告对原告的补足安排,这只是表达了一种对被告的支持态度,并无法律拘束力。

其次,要看在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之外是否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独立合同。在一些由很多主体参与且有多个合同组成的复杂交易中,很难确定增信措施是对于哪一个合同提供的。因此交易结构的设计,对于差额补足协议等是否有效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影响重大。一个很重要的判断因素是,差额补足的接受主体是否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下的债权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与主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像本案如果认定差补协议为保证的话,则难以界定主债权债务为何。因此,法院一般将此类差额补足协议作为独立合同对待。

第三,在判断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一是应坚持文义优先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判断,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特征的认定为保证,否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是从从属性来看,担保和债务加入虽然都具有从属性,但保证的从属性自始至终,即从发生的从属性、效力的从属性、范围和强度的从属性到处分和消灭的从属性等等。债务加入的从属性则体现在产生的从属性,但自加入之日起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

三是从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来看。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其履行顺位比较明显,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方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通过履行顺位的约定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分,可以结合责任范围、保证期间、利益主体等角度进一步辨别。

当然,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文件的性质判断也可以从与上面相反的角度来判断,即按照相应合同的特征对保证、债务加入、独立无名合同、安慰函等依次判断。

对于本案《差额补足函》的性质,从原、被告双方的交锋可以看出双方的策略,被告是着力将《差额补足函》往担保上靠,而原告则着力将其往独立且非担保合同上拉。

当然,之所以在保证、债务加入之外增加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因为其可以规避保证、债务加入的典型规则限制,而且独立于主债务,触发时间约定更为自由,触发条件成就时可以更快捷地主张诉求。

二、金融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的有效性

对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有效性,一般来说,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合同的有效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然一些特殊合同可能还有一些特殊的有效要件。但一般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就从这三个方面来判断。

比如本案,被告即认为《差额补足函》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是认为被告并没有真实的意思产生,该函是原告与被告员工恶意串通取得的;二是认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使被告有差额补足的意思,但该函只有被告的单位公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出具《差额补足函》时在程序上未经被告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意思对外表示上是有瑕疵的。

这两点意在说明该函所示差补义务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也就是说,为原告提供差额补足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如果其抗辩成立的话,那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差额补足函》的有效性。而法院则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是否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函件生效的必备要件,在被告全资母公司确认明知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出具该函时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有效性。即法院认为该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另外主张该函无效的攻点即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来展开。被告主张原告无论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进行本案诉争投资均应被认定违法且无效;同时主张《差额补足函》在性质上构成了对原告投资的“刚性兑付”。被告认为上述两点违反了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资管产品的相关监管规定,应该认定为协议无效。其意是通过“穿透原则”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将资金违规出表并通过通道业务投资分级私募基金,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违规提供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形成了事实上的刚性兑付。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违法投资的辩称意见系对相关监管规定的错误理解,并认为被告并非所涉的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兑行为,《差额补足函》不属于刚性兑付,应合法有效。

虽然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但可以看出,对于金融资管产品来说,可能会有两个关键问题导致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无效。一是协议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后受主合同影响或未满足相关法定要求。比如合同无效,那么协议也会无效。如作为对外担保须符合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具备的内部决策程序要求,如未满足也可能导致协议不发生效力。

二是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触及“刚性兑付”等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禁止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等行为,而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如果违反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则协议如果涉及到相关的违规行为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当然有些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是在《资管新规》《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即已存在,属于存量业务,从溯及力的角度法院可能会认定其仍合法有效。如果协议等增信文件是发生在《资管新规》《九民经要》出台之后,则有可能因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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