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关联交易怎么披露?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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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强力整治保险机构大股东等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套取保险资金】财联社6月1日电,银保监会日前向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资管业协会下发《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通知》总体要求,强力整治保险机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内部人等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挪用、侵占、套取保险资金,输送利益,转移财产,规避监管,隐匿风险等,坚持零容忍、重处罚、严监管,坚决遏制资金运用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推动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通知》强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应当重点监测和检查以下机构和行为:一是以资本运作为主业的金控平台或隐形金控平台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杠杆率高、资金流紧张、激进扩张的产业资本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股权高度集中、运作不规范的保险机构;二是在高风险银行存款占比高、另类投资集中度高、关联交易金额大、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高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异常的保险机构;三是关注银行存款、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信托计划等业务领域投资,穿透识别存在向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提供融资、质押担保、输送利益、转移资产的行为;四是风险资产长期未计提减值、长期不处置不报告,通过续作等方式遮掩资产风险、延缓风险暴露的行为。 (中证报)

一: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规定

不需要!私募股权是相对应特定的投资人,门槛较高,是不需要披露的。

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认定

你好,私募基金的概念本来就是只面向小部分人,如果上市了之后面向公众发行,那么这个私募基金也不再是私募基金了。 另外,私募基金之所以存在,很大程度是因为这些机构都没有资格满足成立公募基金的要求。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而决定的,如果没有一个正规式的单位挂靠,没有足够的抵押物等等。 退一万步来讲,如果私募基金真的想上市了,那么明显就需要让其满足公募基金的要求,为此才可以正常上市

三: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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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作为监管层的重点监管内容,一直以来都为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所重点关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登记公告”)等相关监管文件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作出了规范要求。基于前述规定,结合实务实践,本文主要围绕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的认定、重大事项变更后的正确处置等问题进行研究,以资形成有益的结论供阅读者参考。
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范围,进行了肯定式列举,具体包括:(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然而仅依据前述多为原则性规定的列举,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认定问题。以第四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为例,就哪些违规情形及违规程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仅指私募操作违法违规,还是具体涵括了刑事、民事及行政方面的违法违规等问题的见解就不一而足。
另一方面,由于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为兜底性规定,可知前述列举并未穷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范围,其他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或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产生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审慎认定,均可能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因协会对于重大事项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作为管理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合理推断哪些事项系重大事项就显得相当重要。虽然登记办法中关于重大事项的列举存在一定的实践障碍,但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办法的内容仍然为重大事项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思路:以“损害或影响投资者利益”为判断基准。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十八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应及时向基金投资者进行披露事项的规定,以及备案系统中关于变更事项的填报内容也提供了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认定的另一参考思路。一方面,根据信披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均需及时披露。相应地管理人发生前述事项时,应认定为重大事项。另一方面,参考备案系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信息填报事项的分类,管理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内容变更、管理人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变更、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变更、出资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管变更及管理人挂牌上市情况变更情况均需报送更新。若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事项与前述内容相关,也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变更报告程序。(按照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机构类型”不能变更。若要改变机构类型,需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重新申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根据笔者提供服务的公司中,协会对基金管理人高管变更比例过高的,在反馈意见中也提及需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正确处置方法
(一)信息披露与系统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按照信披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如实、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即使相关合同未就披露事项做明确约定,管理人也应最大限度的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公示、邮件告知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的相关变更情况。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私募管理人须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https://ambers.amac.org.cn)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报送方式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五条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除要求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外,还提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撰写应包含以下要点:
1、重大事项变更前的基本情况说明。专项法律意见书需如实陈述私募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前的基本情况(不限于备案系统内的填报情况)。
2、变更缘由及过程说明。律师需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详细陈述重大事项的变更缘由及变更过程,并就变更事项的合法有效及合理性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3、变更后的影响。建议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重大事项变更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并发表结论意见。律师还应核查本次变更是否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向已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信息披露,对于未备案产品的管理人,应当承诺将在产品筹备及介绍说明文件中,准确披露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
4、变更控股股东的,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各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变更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5、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注意穿透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对于法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核查身份证件;另外,若新实际控制人存在对外投资,则涉及申请机构关联方范围的变化,需要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建议在意见书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披露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并说明该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6、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需要核查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材料及履历信息,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存在兼职情况,其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协会要求。
7、法律意见书应体现律师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重大事项的进行详细核查过程及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核查相关文件资料(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等资料)、现场查验(查验笔录)、变更事项的相关人员访谈(访谈笔录),征信查询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限制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解答十四”)及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解答十四发布(2017年11月3日)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四、没有正确处理重大事项变更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未经协会审核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完成相应整改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向协会报告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否则将会被协会及其他监管机构采取警告、行业谴责、加入黑名单等行业处分: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际运营中遇到重大事项变更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一旦发生事项变更,应审慎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事项变更范畴并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及报送更新义务。若对某变更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协会确认,以做到合法规范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