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银基金非法集资 (大观基金非法集资)

jijinwang
基金会分为私募、公募基金两种,公募基金面对公众,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非法集资。私募基金面对不特定的个人、法人,透明度不高,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的可能性。
判断非法集资,主要从犯罪手段、行为、危害后果等几个角度判断。
判断是不是非法集资,则要看该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一: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非法集资和“众筹”的界限是什么?

相比私募、P2P等等,众筹与非法集资关系其实相对更近。因为众筹涉嫌的非法集资的形式更多,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还有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这是因为,众筹这一集资行为的本身模式,本身就存在比较大的风险性,比如,其与私募就非常不同,众筹天生就是涉“众”,陷入非法集资风险的概率比较高。

什么是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同时具备有四个特点:

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没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三、(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四、(公开性)以公开方式对外宣传。

如果是以诈骗形式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则认为是集资诈骗罪。由此可知,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承诺保本付息是其一个关键特点,但是,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不少罪名是不要求承诺保本付息的,比如擅自发行股票、债权罪,其打击的重点,就是未经过许可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债权的行为,其并不要求集资人承诺保本付息。

众筹从性质划分,大致包括产品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

产品众筹,往往没有问题

产品众筹,你可以理解为一种产品团购,可以说是众筹模式的起源,发起者想开发某个商品或者项目,但缺乏资金,支持者希望使用这种服务,因此预付费用,发起者开发出某个产品后,支持者根据其出资或者相应的产品或者优惠,这种模式里面,既没有股权、也没有债权,也没有直接的现金回报承诺,本质上,就是一种公开的预售,因此不会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但是,现实中往往比理论更加复杂,比如可能会出现以产品的名义进行保本付息承诺,甚至以虚拟币的模式进行相关发行,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定性。

股权众筹

但是,如果是股权众筹,也就是项目发起者缺乏资金,支持者出资后获得股东身份,这就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是公开的众筹,发起者就是典型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面临的问题就有两个,第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寻找股东,第二是股东人数经常会超过200人或50人的限制。这导致这种模式本身就存在违法性,涉嫌的行为就是擅自发行股票,根据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不特定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向超过200名特定的出资者出售了股票,就会涉嫌以公开方式发行股票,也就是擅自发行股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如果发行人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而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最终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如果是非公开发行,就不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非公开发行股票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

公开发行的方式,包括采用中介、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如果行为人以转让股权为名义,以打电话、发传单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对象超过200人转让股票的,就会被认定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发行行为。

另外,如果行为人表面上是发行股票,但是又承诺支持者的股票、股权有保底收益,或者由保本性质的回购承诺,这种模式,因为众筹本身就是涉众发行,加之以受保护的股权方式承诺保本付息,涉嫌的罪名就不是擅自发行股票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大观基金非法集资

曾律在2018年底就在个人专栏中提出过一个观点,2018年是P2P领域爆雷的重灾区,而2019年-2020年,重灾区可能会转移至私募基金领域,而且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仅仅是非法集资,而有可能是挪用资金和合同诈骗罪。原因无他,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下降,没有谁可以避免被波及。

而在今年五月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也重点提出了私募基金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打击防范措施。

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当前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经济犯罪有四类:

第一,部分私募机构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实际上是从事着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第三,个别的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

第四,个别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犯罪。

而这四类,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募资端犯罪与资金使用端的犯罪。

1.发行主体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针对募资端的犯罪,就是前文所提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即个别并没有并没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的机构,以私募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此处要重点强调的是,并非没有登记和备案,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为在某种情况下, 即便平台没有任何登记备案,也仅仅是行政合规和违法行业监管规定的问题,其之所以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主要还是以私募的名义,针对了不合格的投资者集资,也就是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募资行为,同时还以各种形式承诺了保本付息。归根结底,就是募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特点,即“非法性(没有合法的资质或许可),公开性(以各种形式公开宣传,包括使用电话、网络广告、口口相传的形式),社会性(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即面对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也就是只认钱,不认人),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

因此,公安部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此种表述,才真正击中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特点,也就是说,即便是登记在案的持牌私募机构,只要其在募资行为中存在以上不合规的问题,表面上,这种行为属于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等部门规章或行业管理规定,但曾律很早就说过,很多行政法规的规定,表面是为了行政合规,背后的深层逻辑,是为了防止各类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比如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B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将三个私募基金在协会登记备案,但协会对私募登记备案的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公示信息也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情况的一种认可。

2.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付息,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四个基本特点(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点),必须是同时具备,如果无法同时具备,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比如大量私募基金销售端为了提高成单量,会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关联方或者第三方担保等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而保本承诺是直接违反私募基金相关规定(包括资管新规)的重点违规行为,但是如果该基金募资端没有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或者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其仅仅只是发售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或者行业处罚。

3.采用资金池运作的私募基金,一定就是非法集资犯罪?错

同理,很多私募基金为了保持运营的流动性,会违规采用资金池方式运作,但是,与P2P显著不同的是,私募采用资金池运作,不会直接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这是因为,P2P是作为公开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本身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其多数是提供的天然承诺保本付息的民事借贷关系或者分拆售卖各种固定收益类产品,因此,P2P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的关键点,就是平台不能接触资金,平台不能作为融资方或者债权归集、分拆方,一旦P2P出现资金池运作,就会直接触碰非法集资犯罪的红线,而私募如果能确保募资端行为不面向公众,只针对合格投资者集资,则即便其采用了资金池运作,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涉嫌的问题,可能是运作合规性问题,比如信息披露、资金使用等等,其定性可能是挪用资金或者民事违约等等。

4.是不是只要针对合格投资者投资,就一定不是非法集资?存在争议

关于投资者的规定,第一个合格投资者问题,第二个,则是人数问题。

首先,不论是资管新规,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或者是相关地方金交所的规定,都有各自不同的标准,但是其设置的目的,从风空间角度考虑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从刑事法律角度考虑,主要就是防止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集资。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警方首先会核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比如警方会搜集大量的投资合同、投资者的证言或者陈述、公司的会计账目等等,确定是否存在突破或者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问题。比如某些私募基金会采用多层嵌套的模式,将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收益权进行分拆成小额,在P2P或者其他理财平台进行二次售卖,这种模式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分拆的行为已经涉及公司产品设计的内部模式,私募基金平台其他不知情的普通从业人员则可能避免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问题,目前的规定是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比如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信托(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比如平台会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因为之所以私募基金划定合格投资者标准,就是为了防止面向公众集资,而对人数的限制,仅仅是行政合规需求,即便多个基金的人数总和超过了50人或者200人的限制,但是,私募基金平台依然对单个的投资者进行了合格的投资者核查,也就是说,其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其依然是面向了特定的对象集资,只不过人数超过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人数,这种情况,其投资者对象依然是特定的,也就是其集资对象相对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股东、出资人人数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罪的人数认定标准,虽然刑法规定非法吸存罪的集资对象是超过30人即可以立案,但这里的30人,是指不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不合格的投资者。以民间借贷类的非法集资案为例,如果集资人向自己的亲友借款,没有采用公开宣传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即便其向100名亲友借款,人数远远超过30人,也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原因就是其借款对象,都是符合规定的特定对象。

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是否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公安机关此次公布的重点风险提示中,其在第三点重点提到“个别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对于此问题,重点需要考察的,就是看私募机构对于投资人资金的决策、使用是否具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如果有,即便其对资金由挪用行为,也很难定义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没有,则可能会涉嫌该罪甚至是职务侵占罪。而如果涉嫌虚假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则涉嫌的犯罪可能是合同诈骗罪。


三:海棠基金非法集资

判断是不是非法集资,则要看该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四:郑州老年基金非法集资

判断是不是非法集资,则要看该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