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经理承诺会怎么样(周应波基金经理怎么样)

jijinwang
day592
1、半秒钟看清事情本质的人注定拥有不一样的人生。
2、庞氏骗局的本质用后面进来的钱补前面的承诺,如果能实现正相关性,那也可能会实现软着陆而平安度过,比如房地产,社保基金
3、要分清示弱和真求助,有些人是扮猪吃老虎的
4、人生即复杂又简单。复杂是你分不清找不出问题的条件,简单是就加减乘除。
5、相信自己,给自己拥抱!即使最聪明的一群人也会干出最蠢的事(或也很短视或没有魄力的),比如IDG李泽楷,在220万拿到了20%股份,但10倍后就卖了,如果不卖涨70000倍。
6、事情有很大的随机性,从容淡定面对。

一、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赖某与广州某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赖某认购100万元,基金成立并运作。此后基金出现亏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金到期时的净值为1.0以下的,则差额部分由基金公司补足给原告。赖某赎回时仅剩余62万元,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基金公司补足差额部分38万元。本小律代理基金公司应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补充协议》有效,则基金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如果《补充协议》无效,基金公司不按补充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仅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二、差额补足协议的类型及效力。

1、差额补足协议的3种类型。

本案一审期间尚未颁布《九民纪要》,根据当时的《合同法》规定《补充协议》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无效,这个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只能通过法理、案例说服法官。

2006 年6月12日最二庭事审判庭署名“高民尚”,在《中国法制报》发表的《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其中专门阐述了保底类型,原文如下:

“①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②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③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之情形,即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类型。”本案中的《补充协议》补足差额承诺显然符合最高院定义的保底。


2、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中)》阐述了委托理财保底无效的法理,原文如下:

“①第一,保底条款有悖民商法基本原理。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以委托代理关系为法律构成,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中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若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将颠覆委托代理之制度构成,导致法律体系违反。

②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

③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法律仅是表明和记载竞技关系而已,并不能凌驾于市场规律之上。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赢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

上述观点系统阐述保底的效力影响深远,至今仍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文章原文,也为近几年的部门规章、最高院纪要奠定理论基础。


三、法律的逐渐完善。

1、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发布了《九民纪要》。在发布该《九民纪要》的通知中指出:“《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九民纪要》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2、截至2020年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暴露出许多问题,2020年12月30日证监会公布施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虽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尚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但《九民纪要》明确规定部门规章如果涉金融秩序也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四、差额补足协议无效之后的法律责任如何分摊。

1、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责任。

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无效之后的法律责任如何分摊是此类案件的难点。

②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2条:“【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根据《合同法》、《九民会议纪要》均规定合同无效后,各自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本案中的双方过错究竟是什么?

基金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不能承诺保底,但仍然作出了保底承诺;投资人赖某在签署基金合同时已知不得接受保底,赖某亦明知不能接受承诺保底,但仍然接受保底承诺;此为双方各自的过错。


3、各地均参照主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参照:

①厦门市中院(2016)闽02民终2586号,该判决书:

P4:“按照约定,超出固定收益以上的部分,双方各享有50%。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可按照该比例分担,但因徐可涵自认其为系争交易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对从业准则应有清晰的了解,明知保底条款无效却仍与黄显森订立委托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徐可涵承担80%的损失,”


②广东省高院(2018)粤民申12989号,该判决书:

P2:"一、二审法院参考协议的约定,结合履约情况及案件情况,参考《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盈利分配方式酌定倪晓武承担1432160.96元的亏损,未显失公平。"


③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10224号,该判决书:

P8:“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P7:“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过错大小相当,且双方约定利润平分,故本院确定损失亦由双方平均分担。”


以上案件参照了盈利分配比例,本文开头提到的赖某与广州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案件,法院明确参照《基金合同》中的盈利分配比例判决基金公司承担20%的法责任,二审维持。


可见,以上各地法院近年判决均参照了主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划分责任比例。唯独厦门市中院2016年的案例,在参照盈利分配比例为50%:50%的基础上,额外给受托人增加了30%的责任,理由是:“因徐可涵自认其为系争交易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对从业准则应有清晰的了解,明知保底条款无效却仍与黄显森订立委托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


4、不应额外加重基金公司的责任。

之所以赖某案件中基金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未对基金公司额外增加其赔偿比例。其背后的法理再简单不过,如前所述:①根据《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不应当认为赖某与基金公司之间是不平等的。②赖某签订基金合同时,明知不能接受保底;被告作为基金公司,明知不能承诺保底。而不能保底完全不涉及到金融专业知识。


本案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如果认定基金公司保底承诺,及保底的效力,特别是无效之后法院如何划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