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基金的风险 ,有限合伙基金的风险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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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单个医疗机构在给定时间段内,遭受超过其索赔份额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融资型自我保险可以建立在个人保险提供者的基础上,也可以作为一个由一组保险提供者合作分担风险的项目。如果有几家具有类似索赔经验的保险公司参与一个团体计划,每家保险公司将比单独一家保险公司节省更多资金。
这种节约将通过共享管理服务和减少信任需求来实现。信托基金将少于个别确定的信托基金的总额。这种减少是可能的,因为异常大量索赔的风险将由所有供应商分担。所有医疗机构同时遭受异常糟糕的索赔运行的可能性远小于单个医疗机构在给定时间段内遭受超过其索赔份额的可能性。
多捐助方信托基金还有一个心理优势。多供应商信托将有足够的储备来解决任何给定的索赔,而不会大幅耗尽信托。这将使保险公司更容易授权理赔,尤其是结构性理赔,这是防止意外巨额损失的最佳保障。
虽然结算会更严重地耗尽单个供应商信托基金,但对于供应商来说,授权通过定期付款补充的基金进行结算仍然比支付运营收入的现金付款更容易。如果信托投资存在流动性问题,信托投资组合可以作为短期贷款的抵押。随着投资组合的清算,贷款可以用收益偿还。如果该计划没有资金,很难借钱来解决索赔。
 
【相关素材】。

一:有限合伙基金的风险隔离

2022年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这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落地“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上海金融法院在详细统计分析2016年至2021年上海法院所审理涉私募基金案件的基础上,系统梳理了私募基金涉诉的具体类型。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的统计,在涉私募基金案件中,67.53%的纠纷来自于私募基金的内部。涉及私募基金内部纠纷的案件为225件,其中52.11%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合伙型私募因投资关系叠加合伙关系,致使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更易引发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纠纷[1]。

根据我们处理合伙型私募基金纠纷的实务经验,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面临诸多困局。不少有限合伙人都面临“退一步”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寄希望于向GP追责效果不佳;“进一步”又担心突破自身权责边界,可能引致合伙企业内部追责以及外部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有限合伙人的权责边界?如何预见和防控有限合伙人自力救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一、LP与GP的权责边界在于“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即,笼统来看,LP与GP的权责边界在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只有GP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

二、什么是合伙事务的执行?

能否准确理解“合伙事务的执行”,决定了LP与GP之间权责边界的清晰程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条文释义[2],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企业内外事务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对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各项实际的事务性工作,如组织生产、会计与财务管理,等等。

这一定义的外延是相对宽泛的,既包括合伙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也包括外部事务处理。其背后的逻辑在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上述构建是建立在较为理想的模型之上,即,普通合伙人因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必然尽心尽力管理合伙企业。如果存在履职瑕疵,有限合伙人亦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责。然而,实际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根据上海金融法院的统计,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小规模管理人数量居多,甚至经常发生管理人经营中断、失联、跑路的情况,胜诉案件因被执行人资信不佳而执行到位率较低。在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受理的171件涉私募基金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比高达62.57%,完全执行到位的仅占比14.62%[3]。

可见,如果有限合伙人完全寄希望于普通合伙人的事前尽职,事后追责并不现实。因此,在大量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文本安排上,都设置有限合伙人有一定的经营管理参与权限。即便在先没有设置,在发生投资风险时,有限合伙人也都存在自力救济的现实需要。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

三、有限合伙人哪些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有限合伙人代表自身的表意

虽然有限合伙人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对内不得干涉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限合伙人始终有权代表自身作出意思表示。例如,在全体合伙人层面,参与合伙人大会,并作出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对于涉及全体合伙人权益的重大事项都有在先规定,要求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基于此,有限合伙人在缔结《合伙协议》时应当充分

(二)有限合伙人依法享有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内容,即,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中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异,均享有监督权。

基于常理,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以知情权的行使作为基础。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执行人报告义务也应当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即,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安全港条款

《合伙企业法》在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中特别规定了例外条款,即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以上八项例外通常被称作“安全港条款”,主要涵盖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所赋予的除名决议权、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权、为行使《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查账权所配套的相关权利、有限合伙人法定诉讼权利、派生诉讼权,以及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四、《合伙协议》能否授予LP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此时,LP可能承担何种内外部责任?

虽然安全港条款等赋予了LP一定的权利保障措施,但是LP始终面临无法切实行使知情权(包括查账权),从而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建议权、诉权等困境。为了避免事后陷于被动,实践中,通常在《合伙协议》中额外约定LP享有一定权限,较为常见的包括:《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合伙企业投委会,LP可委派人员参加,享有参与投资决策权,甚至一票否决权;约定LP控制合伙企业的财务章,或与GP共管合伙企业的章证照;约定GP应当负责合伙企业的年度审计并及时提供审计报告等相关知情权。

当《合伙企业》作出上述约定的情况下,LP依约行使权利,是否可能突破安全港原则可能存在一定争议,需要具体展开分析。

(一)《合伙协议》能否授予LP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

这一问题涉及《合伙协议》相关约定的效力,具体涉及以下层面:一是,如何看待《合伙协议》所约定的LP权限事项,如何判断相关权限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二是,如何理解《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性质,以及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三是,如果相关条款有效/无效,有效/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是否影响合伙企业内部责任分担?

虽然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下称“《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五条[4]明确要求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但是,该指引的效力层级较低,且仅限于私募投资基金,仍不足以对应前述争议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倾向于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人合性较强的一种组织形式,存在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合伙协议》有关内部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不应当轻易被否定。《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从未规定相反约定无效的情形和后果。反之,《合伙企业法》的着眼点在于通过表见普通合伙制度保护有限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方,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有限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由此,外部保护的力度上升,相应弱化了内部权限边界划分的必要性。

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民终2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合伙人会议决议》委托有限合伙人管理,虽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但仍然合法有效,其主要说理即与上述意见一致。

(二)对内而言,LP基于授权或《合伙协议》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产生对内赔偿责任。但如果参与程度过深,可能被认定为“名为LP实为GP”,影响合伙企业内外部的权利责任界定

01 原则上,LP基于授权或《合伙协议》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产生对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擅自执行合伙事务,二是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有限合伙人对内担责的条件有三:一是未经授权;二是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三是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实际损失。

因此,LP基于授权或《合伙协议》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不产生对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如果LP根据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或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不属于“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或“未经授权”。

二是,《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仅具有内部性,不涉及合伙企业内部决策和对外事务执行。LP对于合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参与,通常不涉及“以有限合伙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

三是,通常很难论证LP对于合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参与将对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实际损失。

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初8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根据《补充协议》,对于合伙企业证章照由LP和GP共管、银行账户的优盾由LP和GP各自持有一枚的情况,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不仅明知而且同意,不能认定为LP的擅自行为。合伙企业净利润的增减受到行业整体情况、企业销售情况、成本及各项费用、企业生产经营方针调整等等各种因素影响,且企业净利润的减少也并非衡量一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唯一指标,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因此驳回了原告主张LP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该案例可以佐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逐一审核LP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内部责任承担条件。

02 如果LP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过深,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LP实为GP”,影响合伙人内外部的权利责任界定

实践中,参与程度过深的表现形式可能包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LP指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由LP委派人员担任;合伙企业内部设立的决策委员会由LP完全主导,可以实际控制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内外部事务;LP控制合伙企业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公章、证章、人员,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力度已经与普通合伙人无异,等等。

在这种情形下,即便LP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授权行使权利,依旧可能被司法机关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审查,将LP认定为“实为GP”。从而,对内重新界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权、责、利;对外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近年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403号案件中即作出了类似认定。

03 本着权责对等原则,LP对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参与,可能在某些情形下成为GP减免履职责任的抗辩事由

权责对等是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一项重要原则,LP享有一定的权限,也将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当LP选择通过增加控制力度降低底层投资风险时,也应当预见由此可能产生的权责变化。

例如,在LP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形下,对于某项投资决策、管理、退出可能享有一定决策权甚至是一票否决权。在发生投资损失后,如果LP主张GP应当对该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的,GP很可能抗辩主张LP充分参与了投资决策,同意该项投资,不能事后主张GP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承担责任等。在特定情形下,上述抗辩事由确有可能成立。

(三)对外而言,LP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触发“表见普通合伙制度”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其内外部责任需要分开来看。对于LP而言,无论其在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都不影响其外部责任的分析和判断。对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而言,LP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LP对外担责条件的判断标准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

实践中,合伙企业的登记信息会载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信息,第三人通常可以进行核实,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通常需要具备特定的背景环境,最为常见的情形是LP取得并向第三人出示了合伙企业的授权,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如果触发“表见普通合伙制度”,需要进一步分析LP是仅某单项交易涉及“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已经涉及对有限合伙普遍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对整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如果仅涉及某单笔交易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LP仅需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责任应当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该责任可能表现为补充连带责任。

五、《合伙协议》没有在先约定或事后授权时,LP应当如何正确看待自身权责边界?

《合伙协议》对于LP与GP的权责边界约定不明,发生投资风险时,事后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或授权,是LP陷入引言所述困境的常态。正如上海金融法院统计情况,涉私募基金案件的纠纷多发于投资、退出环节,在统计数据中,涉及退出环节的纠纷占比高达61.25%。而仅81.25%的证券私募基金管理人和72.63%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表示会在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有勤勉尽责义务,更遑论对于LP与GP之间权责划分的详细约定[5]。

题述问题正是在特定背景下的考虑,例如: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发生重大风险但是实际损失尚且难以计算,GP存在明显失职且改善无望,LP对GP已经失去信任又无法除名,GP明显缺乏赔偿能力等。在以上特殊因素叠加的情形下,LP迫于减损自救而不得不超越《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在此情形下,LP需要充分预见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后果,以下建议可供参考。

(一)《合伙企业法》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是LP行使权利的基础

如前所述,LP的权利

(二)谨慎判断是否可能触发“表见普通合伙制度”

通常而言,表见普通合伙制度强调有限合伙人行为的外部性,即对外有一定表征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普通合伙人,并因此产生了外部效果,由第三人与之进行交易。LP在行使权利救济时,不妨多考虑自身行为是否具有“外部性”,以此作为避免触发“表见普通合伙制度”的重要防线。如果逾越这一防线,LP可能因此承担以下法律风险。

01 对外就单笔交易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02 对外就合伙企业全部债务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

值得警醒的是,外部性不仅仅是一时一地针对某一笔交易的外部性,还可能体现为通过对合伙企业的整体掌控,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表意。就此,司法实践会在个案中综合公章证照的管理情况、委派代表身份、有限合伙人的主导力、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合伙企业对外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认定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有限合伙,进而认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如果有限合伙人被认定实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能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视具体情况考虑内部责任影响,综合考虑采取相关动作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己方责任,以及可能为事后追责带来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LP的自力救济通常始于对合伙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情况的知情、参与、决策、控制。当缺乏《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作为行权支撑时,LP客观上面临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然而,准确理解LP与GP权责边界不代表一概不为。当陷入此类困境时,更应当客观分析、预见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此基础上制定行动方针。此时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仅做以开放式讨论,建议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分析论证采取相关动作的必要性,如能否扶大厦之将倾,避免真金白银的投资损失发生,胡不为?二是,客观判断相关动作可能产生的己方责任,如果既不能挽救损失,又以身犯险,当三思。三是,全盘考虑对向GP等主体事后追责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既不能避免损失发生,又为将来追责平添阻碍,亦当三思。

总体而言,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实践中的问题还需要实践的智慧。准确理解LP与GP之间的权责边界,预见和防控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在LP与GP的纷争之中,可能“有不为,而后可以有为”才是正解。

[1] 参见2022年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企业内外事务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对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各项实际的事务性工作,如组织生产、会计与财务管理,等等。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同: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是各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企业的控制。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管理合伙业务,并且没有约束商号的权力。德国商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业务;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事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直接或接受委托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正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 参见2022年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4] 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下称“《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五条“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约定“……(五)【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5] 参见2022年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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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基金

1、有限合伙基金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它是介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分享合伙收益,每个普通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黑石集团、红杉资本都是合伙制企业。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任何建议。
应答时间:2021-06-03,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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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合伙和基金的区别

问一: 有限合伙企业,首先是要有两个自然人以上,五十个人以下的投资者组成的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的是,它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基金是起源于英国的以集合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外汇等金融工具的以集合投资,风险共享的理念成立的,目的是获取资本增值。股权投资基金,就是以股权为投资对象的基金,是基金投资方式的一种,当然还有一投资债券形式的债券基金等。基金以成立方式不同分为以契约合同方式成立的契约基金和以公式章程方式成立的公司型基金,我国的基金类型大多是契约型。有限合伙企业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它们经营的内容、主体不同。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内容是买卖股权获取差价及红利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的内容是提供劳务及通过商品买卖获利,当然合伙企业公司也可以法人的方式投资基金,获取收益。
问二: 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需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立需要当地政府、国家证券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才能成立。为了便于监管,它们的成立都应该要备案的。
问三:你理解得完全正确。
全手打,希望能帮助你,望采纳。谢谢!
有限合伙企业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区别:
1.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2.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
3.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黑石集团、红杉资本都是合伙制企业。
2007年6月1日,中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青岛葳尔、南海创投等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陆续成立,为中国私募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
2,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依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有少部分PE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如后面将要说到的PIPE),另外在投资方式上有的PE投资如Mezzanine投资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不过以上只占很少部分,私募股权投资仍可按上述定义。
首先,企业分为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就是我们平时说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企业分为个体业主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比如个体户、小作坊之类的都属于个体业主制,有些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的老板要为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就是说,如果企业亏了,公司全赔进去还不够,就要老板自己出钱补亏了。不过,这里有个特例,就是合伙制企业里的有限合伙人。
在合伙制企业里,分为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有限责任,不过,有限合伙人是不能参与公司管理的。每个合伙制企业都必须有一般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可以设可以不设的。
上面就是主要的企业形式,具体你说的有限合伙企业,我没听说过,你看看是不是上面这几种??如果是公司制的话,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过股东之间没有谁有绝对控制权,双方或多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是合伙性质,这些在公司章程里都规定好的。如果是非公司制的话,应该就是合伙制企业,只是合伙制企业本身是无限责任的,只是有一类出资人是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本身是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呢?如果是公司制的话,一来现在市场上的基金公司基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如果基金成立的时候写好了,是专门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的话,那么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股权投资基金。二来,可能是个私募基金,出现形式基本都是投资咨询公司一类的,也可以设立成非公司制企业。但是,投资基金本来风险就大,出资人应该不会傻到承担无限风险吧,所以应该都是公司制的。这类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的时候也可能会明确基金投资方向就是股权投资。那么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股权投资方向的私募基金。
具体你所说的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是不是指上面这些呢?

四:有限合伙型基金

对于这个问题,每日经济新闻实习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具有发展潜力以及快速成长的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权益类的投资主要包括普通股、可转债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实质上可以将创业投资基金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类基金主要由一群科技或财务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操作。

关于合伙人的种类众多,这不仅存在于创业投资基金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也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对各种类型的合伙人进行区分。有限合伙人是基金公司的出资方,可以按持股比例分享公司的收益,但是并不参与基金公司资本的管理。普通合伙人除了享有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外,还负责管理资本。这两类合伙人一般在刚开始创建这个基金或投资公司时就存在。管理合伙人在持有公司股份的同时还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

相较于上述的合伙人角色,投资合伙人和基金公司的关系更为分散,可以看作是基金公司投资顾问的角色。当基金公司在投资项目遇到困难时,他们会选择与拥有经验、资源、人脉等优势的个人或团队合作,由此投资合伙人这一概念应运而生。从常见的情况来看,投资合伙人往往都是企业家,在这些企业家取得成就之后,他们所拥有的优势会成为基金公司极其看重的资源。通常来讲,投资合伙人是由这个企业家本人或他的核心团队高管来担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