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保本基金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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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2016)京0105刑初24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案发前系中融鸿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达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伙同徐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里10号院CBD远洋光华AB座17层等地,以中融鸿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名,向贾某某(女,34岁,北京市人)等2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9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认为部分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赔偿投资人,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不特定人推介位于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光华世贸中心AB座1701室的中融鸿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鸿海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徐某1,已判决)发行的理财项目,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由,向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后于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达退赔了部分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伟达的亲友代为退赔人民币2.2万元,现在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书证明:中融鸿海的陈伟达介绍并承诺基金保本保息,因此涉案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相关指定账户,部分返利后,剩余利息和本金均未返还。
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1让我提供过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投资人返利及员工提成款,基本上销售人员都会给我打电话报自己做了多少业绩,我会记录下来给徐某1,徐某1核实完后给我发放返利的表,我按照表给销售人员转账,这样一直做到2014年中离开上海。张某在公司具体负责北京公司的项目,制定发行渠道和发行政策;李某是徐某1找来的,是2013年3月左右来的,何时走的我忘了,他在公司是团队经理;陈伟达是2013年来公司的,也是团队经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中融鸿海公司是2013年年中成立的,我是董事长,股东是杨某,但她是代持我的股份,实际股东是我一人,公司法人也是杨某,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不对公司进行操作和管理,公司全部由我负责。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基金投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金桐西路**光华世贸中心,公司行政上由吴丹负责,业务由张某负责,财务由朱某负责。2014年12月公司关闭了,债权债务由中鸿志胜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法人是杨某,但实际股东也是我,她只是代持该公司与中融鸿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中融鸿海公司是由我和张某负责找项目,之后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发行基金,这个方式是我想出的,我看见身边有朋友做这个,我就也想成立公司发行基金,张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他一直做基金这行,于是我雇佣他管理公司业务。我们一共做过江苏省泗阳县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张某找的,募集了2个亿左右;安徽省淮南市的一个保障房项目,这是我找的,募集了一个亿左右;贵州立波县的一个旅游大道项目,是我找的,募集了5千万左右;湖南长沙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这是张某找的,募集了一千万左右;江苏淮安的保障房项目,是张某找的,募集了多少钱不清楚了,以上这些项目一共募集了5亿多资金,涉及200名投资者。这些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原先都与当地部门谈过,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有些项目没有投资,而是投资到了别的地方。每个项目都成立了有限合伙公司,都是张某成立的,设立的公司账户也是他办的,具体我不清楚。基金的发行由张某负责,公司以各个项目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里规定是一年返还本金,年化收益率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二之间,是张某建议我这么做的。公司有渠道部,这个渠道也是张某负责,就是找第三方代理公司帮我们发行基金,我们业务员手里也有客户,第三方公司是张某负责找
具体怎么发行我不管,目的就是把项目做起来。张某负责制订销售规则及返利制度,他个人有1%的提成,此外还有其他提成,我估计他个人获利得有10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