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1年5月3日入职甲公司工作。经协商一致,由甲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甲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019年5月9日,王某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王某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9月24日,仲裁裁决,裁决甲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甲公司、王某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向甲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5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当向甲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但其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本案中,经王某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甲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甲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已经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王某应当将甲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予以返还。另,就王某应当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数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甲公司向王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但在甲公司向王某发放的工资中,部分月份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已低于当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其差额共计为13460元。因此,考虑到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该差额部分应当在王某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中予以扣除。故王某应当向甲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综上所述,判决:王某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甲公司支付给王某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裁决书裁决甲公司为王某补缴有关社会保险,之前甲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社会保险补贴,王某应予以返还。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王某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是否有依据。
焦点一: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某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及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要求甲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该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补差数额13460元,综合认定王某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陕民申3067号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来源: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