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保险的教育基金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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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富邦保险指数加入了宁德时代?【2021年12月15日】
昨天,中证保险指数纳入了宁德时代,一下让群里炸了锅了,
但大家其实只是看到了指数调整,把宁德时代的权重加到了10%,而基金持仓是否调整,现在也没有一个定论,我们拿到的还是9月份的持仓数据。大家现在情绪很激动,认为这是方正富邦保险去给宁德时代接盘。甚至推升自己的排名,这种阴谋论其实大可不必。
首先,为什么要加入宁德时代?
宁德时代确实参股了小康人寿9个亿,占了30%,所以宁德时代调入保险指数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在大家觉得有问题的是这个10%,为什么那么高?毕竟宁德时代只是沾边,而不是真正的保险公司,为啥比新华保险和人保的份额都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在调研基金公司和基金经理,后面有消息了会随时跟大家通报。
其次,加入宁德时代,真的会万劫不复吗?
这个就有点想多了,你仔细看指数的权重,平安,太保,人寿的比例反而上升了10个百分点,新华和人保的比例也提高了一个点,只是周期股、中石油和中冶消失了,他们的仓位让给了宁德时代,所以显然指数调整之后,保险的含金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上升了11个百分点。
根据最新的权重,保险指数中保险含量已经达到了76%,而原来才65%。宁德时代确实估值不低,涨幅不小,但是显然要比中石油和中冶拥有更大的长期价值。而且他的仓位只有10%,对整体组合的影响微乎其微。
第三,我不清楚大家为何会反映如此强烈,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这些人现在已经到了最为崩溃的时间段,正好这个消息出来,打穿了你的心理底线。换句话说,你已经坚持不住定投了。
任何一次定投,到最后都有各种各样的利空爆发,让你无法坚持,我们也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放弃原有的定投策略,但其实这种轻易放弃策略的习惯,远比指数纳入一个宁德时代,对你的伤害大的多得多。
第四,吴昊和方正富邦基金,是不是在搞老鼠仓,在自己给自己接盘,这你就多虑了,任何一个基金公司,这要给自己拉高净值,也绝不会选择拉抬全市场数一数二的权重股,这不是吃饱了撑的吗?1是他根本就拉不动,2是大家都有宁德时代,你给大家都抬了轿子,所以即便真的他要拉自己的净值,也一定找一个我有,而其他人没有,盘子还不太大的公司。所以这些阴谋论听着都很可笑。
第五,方正富邦保险基金,是我们目前能找到的含保险量最高的基金,而且最近他的保险含量还在持续提升,即便纳入了宁德时代,也是市场中最好的工具,没有之一。
至于有人说,我卖掉富邦,去直接买个股,你可以试试看,基金都拿不住,买个股能够成功的,我敬你是条汉子。个股在最悲观的时候,放出来的消息要比基金可怕的多的多。当年平安从120跌到19块钱的时候,全市场都是他要倒闭的消息,不亚于现在的恒大,你敢去定投恒大吗?所以都是自己的选择,最后不要怨天尤人。到时候这些负面消息爆出来,你再问我怎么办,我肯定是不分析个股的。

一:蚂蚁保险的教育基金怎么样

首先是打开支付宝的手机客户端然后在财富那里可以找到理财产品当中的基金选项里面在右下角有一个持有就是当前你手中已经购买的基金点进去后有个终止就可以取消了

二:新华保险教育基金20年满后什么时候能取

第一个问题:你购买的保险到期后能拿多少钱?到期能拿到20万,是没有根据的,按照合同规定,你到期拿到的钱是三部分,1,基本保额;2,年度红利;3,终了红利,这三部分只有基本保额10万是确定的,其他两部分红利根本不确定,所以到期20多万根...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三:新华保险的教育基金是真的吗?

转自: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昨天,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发布新闻,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沈德咏曾经长期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这也是继黄松有、奚晓明之后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落马,不过沈德泳是落马的首位一级大法官。

后续消息,其亲属、秘书被要求协助调查。

其曾经的秘书后辞职做律师的辛志宏代理了一宗新华人寿保险股权代持案件,该案件一审涉及股权代持,博智基金(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由鸿元公司帮助博智基金代持新华人寿的股权,后鸿元公司反悔,在新华人寿增资时,与直接增资入股,导致纠纷,博智基金无奈之下, 支付了7.02亿元作为分手费。鸿元公司就靠不诚信的行为,博得了数额巨大的利益。博智基金自认不肯认输,向北京高院提出诉讼,要求鸿元返还分手费7.02亿元。一审北京高院认为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鸿元公司向博智基金返还7.02亿元。不过,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北京高院的判决,驳回了博智基金的诉讼请求,理由这里不多说,可以看下面详细的案件介绍,不过,(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已经查询不到了。后博智基金提起再审程序,最高院于2015年6月驳回博智基金再审申请。而根据新闻披露,鸿元公司在二审解除了一审的代理律师,转而聘用了两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宏律师事务所、东卫律师事务所,辛志宏就是国宏所主任。

对于保险公司这些特殊规定的股权代持,在其后的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是无效的,该案件影响力较大,可以说是此类案件的标杆案件。但是对于此类代持人违反诚信反悔反而博得利益,新华人寿保险股权纠纷案,不是第一个案件,肇始于华懋金融服务公司(境外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帮助华懋金融服务公司代持民生银行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案件,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代持无效,但是判决最高法判令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华懋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赔偿金应当以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40%确定。这种一分钱不出但是却因为违反诚信博得巨额利益的案件,根本没有办法解释。

我在2018年8月介绍了(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和(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案件,还一本正经进行分析,现在再次将本文发一次。

不过现在看看,确实很无聊,我们这些基层的法律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在实践中,如何掌握无效情形,特别针对金融机构的代持,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近日对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的裁决给予一定的启示,与此前的相关裁判观点相反。

【案情简介】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伟杰公司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策公司为讼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伟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讼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中的2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随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解读】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其理由主要是:1、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系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的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2、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3、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最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即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为由,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判决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并非一致。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代持股协议,就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本案讼争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确定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股份,鸿元公司在《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在其名下的新华人寿9%股权系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可见,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两分法,以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是股权应当以批准或者许可的为准为由,认定代持协议有效。博智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博智公司再审申请(【2015】民申字第136号)。之所以产生这种变化,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形式发生了变化,我国的金融司法政策也发生了变化。一段时间以来,金融行业存在通过股权代持突破持股比例限制,或者回避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定的金融乱象。所谓乱世用重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了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积极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直接确认此类代持合同无效,而不再是两分法,即所谓协议有效,股权按照批准或者许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曾经在相关的司法政策中,强调过在金融、外汇等特殊行业,违反部门规章的损害社会利益或者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在处理国有资产转让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以未经评估程序,或者没有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场外转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对于特殊行业的股权代持协议,特别是金融行业,例如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在监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代持是风险极大的行为,不仅在于难以排除显名股东因结欠债务被其债权人对该股权的执行,甚至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也难以保证。


四:新华保险教育基金20年

买保险注意事项主要有几点
第一代理人给你设计的保险计划是不是真的适合你
第二代理人所述条款以及收益(只针对分红型产品)是否达到了诚信原则以及你是否明白条款含义
第三你对代理人所要了解的一些情况(比如收入住址电话病史等等)是否如实告之(这将是理赔的
第四最重要的买保险是为了保障要明白你都具有哪些保障以及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