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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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核准国开证券将其持有的国开泰富基金66.7%股权转让给北京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国开泰富基金第一大股东易主,这家成立8年,暂无任何在管公募基金产品的“空壳基金公司”重获新生。改个名重新开始吧,也是不容易。

一: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区别

基金公司: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向投资人(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由基金公司管理、进行证券管理,投资人按照其所持有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市场风险,可以说基金公司主要做资产管理业务。但券商主要经营业务有零售经纪、证券承销、兼并收购、资产证券化、私募股权投资等,此外券商也有一部分资产管理业务。


二: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特殊法人

ABS证券是近几年固收市场的明星产品。相较于普通的债券,ABS证券的生命周期涉及多方主体,通常情况下,会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发行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等。

在市场主流,相对常见的,通过证监会体系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载体而发行的ABS结构中,券商同时承担了发行人(代理人)、承销商、管理人的三重身份。因此,具备这三重身份的券商就必须在数个相互关联,但本质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享有不同的权利。基于此背景,券商就该类业务或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相较于单一的投行业务、承销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即更为复杂和严峻。自然,也就更容易遇到一些“糟心”的事儿。

为便于系统整理券商的相应义务和风险,并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我们根据ABS产品的生命周期将券商可能会遇到的风险问题按“募”“投”“管”“退”四个阶段来分开讨论。在此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下ABS证券的前世今生。

一、资产支持证券是什么?ABS资产支持证券的核心特征是什么?

资产支持证券(Asseted-Backed Security,“ABS证券”)或资产证券化,其核心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资产(“基础资产”)自原有资信水平较差,缺乏融资能力的原始权益人处剥离,并通过结构化(如内部分级)和外部增信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从而将基础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并最大化提高基础资产的流动性。资产证券化在一些发达国家运用非常普遍。目前美国一半以上的住房抵押贷款、四分之三以上的汽车贷款是靠发行资产证券提供的[1]。

资产证券化的出现,最大的价值在于实现了证券信用与主体信用的分离,极大程度上提升了无法凭借自身主体信用获得低成本融资的原始权益人,通过出售优质但缺乏流动性的基础资产,获取流动性高的融资款项的可能。同时,其也有利于权利人将其可从未来获得的现金流以最快的方式折现,以实现资金的远近期调换。因此,资产证券化极大地提升了现金流速,降低了融资成本,解放了生产力。

与传统债券最大的差异在于,资产支持证券的付款能力

二、 有哪些常见的ABS证券品种?差别是什么?

目前,我国国内的ABS证券可根据监管部门与相关监管规定的不同,主要分为四类:(1)由银保监会主管的信贷ABS(信贷CLO);(2)证监会主管的企业ABS;(3)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以及(4)规模非常小的保监会监管的保险机构资产支持计划[3]。

截至2021年4月2日,根据Wind数据统计,除规模非常小的保险机构资产支持计划外,另三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场内合计发行数量6,637支,金额高达11.4万亿元,其中:企业ABS有4,670支(占比70%),发行金额达5.58万亿元(占比49%);信贷CLO有1,006支(占比15%),发行金额达4.7万亿元(占比41%,其中的主力是住房贷款抵押证券RMBS);ABN有961支(占比15%),发行金额达1.1万亿元(占比10%)。

由此可见,企业ABS为国内ABS的主力品种。本文以下将以企业ABS为主,展开具体讨论。

总体而言,证监会体系下规制ABS证券的法规和指引主要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业务指引。根据该等规定和指引,ABS证券的典型交易结构为:

三、 REITs是什么?ABS和REITs的异同有哪些?

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以发行权益类证券的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投资不动产、基建类大宗资产。2020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40号文”),确立我国国内首次开展公募REITs的试点工作。

根据40号文的规定[4],投资者系认购公募基金,该公募基金通过ABS证券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换言之,公募REITs是“公募基金+ABS证券”的联合体。公募REITs的典型交易结构如下:

而在此之前,我国国内已经开展了一类与REITs最为接近、亦间接投向不动产领域的权益类证券,即房地产私募基金“类REITs”,其典型交易结构如下:

由此可以看到,类REITs的实质仍然为ABS证券,投资者认购ABS证券,并通过该ABS证券投资于某一专门设立的私募基金而间接持有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与之相比,公募REITs与之最大的差异其实仅在投资者的广泛性上。

附:ABS证券与公募REITs的比较

四、ABS证券本质上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信托还是委托?

从上述交易结构图可知,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转让给了特殊目的载体(“SPV”),并通过证券市场向投资者发行面值等额、标准化、可流通的SPV产品。由此可见,ABS证券的本质取决于SPV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

首先,信托的最本质法律属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且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而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SPV的计划资产具有与信托财产相同的独立性,可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其他参与人的“破产隔离”。

其次,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关系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而在SPV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亦为受益人,即SPV的投资者;受托人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就此开展“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资产管理事务,即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利益或计划目的,管理和处分SPV的计划财产,符合信托关系定义。

故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ABS证券交易法律关系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特征,符合信托关系的法律定义。因此,我们认为,ABS证券的本质系信托关系中“营业信托”的法律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88条[5]也规定,其他金融机构(我们理解,应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如构成信托关系的,则适用信托法及有关规定,投资者、管理人与SPV之间的相关纠纷可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五、ABS证券是否是债券?其发行人是谁?ABS证券纠纷能否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一)ABS证券是否是债券?其发行人是谁?

根据证监会官网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知识问答》第46条,资产支持证券的还本方式主要分为固定摊还和过手摊还两种;固定摊还是指按照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产品还本计划进行本金兑付;过手摊还是指产品本金兑付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实际回收情况相匹配。此外,《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17条规定,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包括当期资产支持证券的还本付息情况。因此,ABS证券与传统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在证监会官网的“债券投资者问答(一)——基础知识篇”[6]中亦介绍了资产证券化。从广义概念看,ABS证券应当属于债券,而其发行人理论上应当认定为SPV。

同时,从一般市场的交易习惯来看,ABS证券被列为和债券同类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这也可从反面推论前述观点。

因此,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我们初步认为,如发生ABS证券自身层面的违约或侵权纠纷,投资者最直接的被告理论上应当是理论层面的发行人,也即SPV,而不是作为管理人的券商。但是,SPV系法律拟制的主体,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财团法人人格制度。因此,实践中,投资者为了启动诉讼,通常会直接选择起诉SPV的代表,即管理人,由管理人“代表”SPV应诉。我们认为,投资者虽名义上起诉管理人,但如果确定需要承担义务,也应当发行人(SPV)以其财产(即计划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和进行赔付。即,管理人若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不应被判定须以自身财产向投资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即,管理人没有义务对ABS证券进行“刚兑”。

但是,上述关于ABS证券发行人的分析目前尚处于理论层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因证券层面违约或侵权而直接起诉发行人(SPV)并以管理人为名义被告立案的案件尚未出现。事实上,投资者现阶段起诉管理人更多实则是基于管理人自身层面存在违反信义义务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也即,该类诉讼多是投资者以管理人存在违约/侵权行为,而要求管理人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案件。

但我们认为,分析发行人地位的实践意义在于在对ABS证券抽丝剥茧,理出发行人后,则可以直观地将其与同样存在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股票、债券进行横向比较,进而,在国内ABS证券纠纷尚处于理论和实践规则双双缺位的当下,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可以有比较、有选择地援引相对较为成熟的股票、债券纠纷的类案裁判经验作为参考。

(二)ABS证券纠纷能否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也即,为了就债券的违约纠纷(即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侵权纠纷(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统一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ABS证券虽然未在上述列举的债务融资工具范畴,但其仍属于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债券品种。因此,我们认为,ABS证券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审理应参照适用《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

六、ABS证券纠纷中各方的举证责任

(一)管理人就勤勉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94条[7]的规定,若委托人直接以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的管理人义务提起的ABS证券合同纠纷,该等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即,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妥善履行管理人义务。司法实践中,该等管理人义务通常包括两方面内容:(1)约定的信义义务(详见资产管理合同具体条款);和(2)法定的信义义务(详见上文提及的规制ABS证券的行业监管规定)。

(二)投资者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8]的规定,投资者需就购买ABS证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人尚未完成基础资产一端的清收工作,从而导致ABS证券到期后迟迟未完成全部清算和分配。在此阶段,法院一般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为由,不予支持投资者赔偿损失的主张。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18)京02民初162号】中,和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19)粤0304民初11332号】中,ABS证券的投资者无论提起前者的合同之诉还是后者的侵权之诉,法院均以“目前清算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专项计划资产是否受到损失,原告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为由驳回起诉。

但是,ABS证券到期后在清算程序终结前,投资者起诉是否均会被驳回,管理人是否可以此作为“避风港”,一直拖延清算和分配?我们理解,随着审判实践,有加重管理人责任和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趋势,这一“避风港”不再是万无一失。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最近一时激起千层浪的“五洋债”违约纠纷。

在“五洋债”一案中,我们注意到,德邦证券的辩护意见中指出,“原告主张债券本金损失、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损失范围应当结合投资者购入成本,经五洋建设破产程序分配获偿金额后予以确定。”也即,原告提起诉讼时,五洋建设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按照常理,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应当以其预期本息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分配获偿的金额后方予以确定,且债券持有人就此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五洋债”的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德邦证券的该项辩护理由,以全额本息为损失判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五洋债”二审尚未有进一步结果,但是,“五洋债”的判决文书提及了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审判逻辑,也体现了该案一审法院的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作为参照,对于ABS证券,我们认为,管理人也更为慎重,先前惯常适用的“避风港”不必然在未来可以一直持续有效适用,管理人需要在ABS证券的各阶段(包括触发违约事件之后)提高风险意识,勤勉尽责地履行管理人在各阶段的应尽义务,才是减少法律风险的上策。

(三)卖方机构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9]的规定:ABS证券的投资者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在现阶段,ABS证券仅面向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发行,个人投资者不得参与认购。

一旦因投资者适格性问题发生纠纷,ABS证券的卖方机构也一样需就其是否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是否对投资者的适格性进行相关测试、是否建立产品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等)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因ABS证券仅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卖方机构犯此类错误而发生相关纠纷的概率极其低微。

七、ABS证券纠纷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一)行政处罚不再前置,各中介机构未被行政处罚也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索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208条[10],自2015年起,我国实行了立案登记制,原则上对符合起诉形式的案件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根据《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第9条[11]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不再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违法违规行为作为起诉立案的前置条件。

因此,管理人没有遭受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决的,不再成为其躲避诉讼的挡箭牌,ABS证券投资者仍然可以顺利起诉管理人,不会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中介机构如遭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法且具有重大性一锤定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第85条[12]的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因此,如果ABS证券的管理人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在侵权案件中,就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要件满足,即其行为确定违法且具有可影响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大性;若在违约案件中,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事实被直接认定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如果已经遭受行政处罚,管理人需要更为慎重,及时整改引发触发处罚的行为本身且更为仔细地履行管理人其他管理和/或信以义务,避免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们倾向认为,如果存在在先的行政处罚,管理人后续未妥善解决而被起诉,可能会面临更为困难的抗辩过程。

参考文献:

[1]详见:http://www.csrc.gov.cn/pub/xinjiang/xxfw/tzzsyd/200711/t20071123_88803.htm,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含义是什么?

[2]详见:http://www.csrc.gov.cn/pub/neimenggu/xxfw/201712/t20171225_329471.htm,资产证券化业务知识问答

[3]以下图表引用自:海通证券研究所,首次被引用自文章《姜超:揭开ABS市场的面纱》http://www.sohu.com/a/231125993_313170,图表真实性和准确性由原文

[4]试点初期,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标的基础设施的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

[5]【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6]http://www.csrc.gov.cn/pub/neimenggu/xxfw/201712/t20171225_329468.htm

[7]【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9]【举证责任分配】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0]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11]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本文

李增力,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外商直接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吴俊,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吴俊律师自从事专职律师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仲裁案件,尤其擅长于公司和证券相关的争议解决业务,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吴俊律师同时还从事破产和清算业务,并著有专著。

朱丹,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商业及工业地产、并购重组、外商直接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业务。

陈冕,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私募股权投资、资本市场、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业务。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


三: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子公司资产证券化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九条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二条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三十三条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第三十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第四十八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简称基金公司,在我国,能够发行基金份额的只有基金公司,所以不存在又是证券公司又是基金公司的情况。
但基金公司往往是由证券公司做为股东发起成立,如华夏基金就是中信证券的子公司,大部分基金也都有券商背景,所以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
证劵是股票、基金、债券、央票等有价票据凭证的统称。
基金收益和风险相比股票要低一些。
基金品种也是很多的,风险和收益从高到低依次为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货币型四大类型。
基金起步是较低的,一次性投资起步1000元即可,定投每月100---300元即可投资。
是面向广大普通投资者和上班族较好的投资理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