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报看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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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行为还不构成欺诈吗?小马和小陈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一家私募基金公司,公司发行了一款基金产品,某发银行为该基金产品的托管人。该基金产品募集期限届满后于当年五月成立,六月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获得备案证书,备案证书显示,基金托管人某发银行在基金备案次日早上09:18分即打印了该备案证书。
小马和小陈夫妻在业内名不见经卷,其发行的基金产品无人问津,于是小马和小陈就同托管人某发银行一起制订了一本《某发银行基金合同》,由小马和小陈招聘的销售人员用打骚扰电话的方式向接听电话的人推销该基金产品。基金合同称基金处在初始销售期、基金存在募集失败的风险、投资者签署合同购买该基金属于认购、合同成立后,基金销售结束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获得书面确认合同才生效、托管人和小马小陈的基金公司均分别在合同中承诺诚实信用,合同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根据某发银行提供的资料记载,以某发银行基金合同的名义推销基金产品的十个月时间内,基金募集到了四位投资者1200万元,老贺即是四名投资者之一。经打通电话的小马小陈公司销售人员反复游说,老贺于当年8月27日与基金公司、某发银行签署了某发银行基金合同,认购了300万元人民币的基金份额。虽然有某发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签署合同时老张还是对合同能否履行心存疑虑,小马见此情景爽快地和老贺签署了两份担保合同,用自己名下的一家公司和自己名下有处分权的位于深圳市中心的一套房子为基金履行合同约定为老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于是老贺在合同上签名后便将认购款汇入了合同指定的账户。
万万没有想到,合同签署后不久小马小陈的公司便卷款跑路了,老贺经长时间多方查找无奈地依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将案件提交某周仲裁委员会仲裁。老贺从仲裁庭通过证据交换获得的,由某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明》了解到自己认购的基金早就募集完毕备案了,某发银行和小马小陈共同订立的《某发银行基金合同》的内容均是虚构的,基金由于违反基金法94条、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存在备案后再次备案的可能性,三方签署的认购基金合同无法成就生效而没有生效,因此老贺以对方对方对自己实施了欺诈为由,当庭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并主张合同没有生效。
某周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方没有欺诈行为,合同已经生效!
老贺认为基金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到基金协会备案,案涉基金早在对方向自己推销前几个月就已经备案,对方对自己实施欺诈有基金备案证明、基金合同、基金认购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在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定清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决,坚持一定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追究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的欺诈责任和仲裁员枉法仲裁的违法犯罪责任,大家对此怎么认为呢?头友们觉得案件最终能够依法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吗?